东南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者:发布时间:2009-04-21浏览次数:2238

东南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校纪校规,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秩序,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校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违者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教育教职工自觉遵纪守法为目的,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 
第五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教职工处分的期限为:
1、警告,6个月;
2、记过,12个月;
3、记大过,18个月;
4、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执行其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教职工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1、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3、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在学校对其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教职工需要给予党内纪律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或机构提出建议。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罢课的;
3、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4、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5、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6、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7、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1项、第2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有前款第6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做出的重大决定, 造成不良后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命令的;
3、拒不执行学校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6、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7、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工资调整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工作之便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
8、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定,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给国家、学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2、对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3、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4、领导干部对本单位教职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姑息迁就,造成不良影响的;
5、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招生、考试、办班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7、违反学校关于公章使用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8、其他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学校财政收入的;将隐瞒、截留收入以各种名义私分的;
2、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公款私存的;
3、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学校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帐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帐簿或者转为帐外的;
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5、严重违反规定乱收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各类收入票据;
6、挥霍浪费国家和学校资财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学校规定,擅自利用学校的无形资产、器材、仪器、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谋取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经教育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或违反学校招投标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偷盗学校财物;非法占用公共财产,不归还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侮辱、诬告、陷害他人,诽谤他人名誉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2、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3、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4、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领导,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寻衅滋事、吵架斗殴或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或社会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拒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的;
2、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包养情人的;
4、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它相类似的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5、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三十一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其它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三十二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和学校有害信息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等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利用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三十五 在本科生教育教学等活动中违反规定,认定为教学事故的处理如下:
1、认定为I级教学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认定为II级教学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一学期内发生两次III级教学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研究生培养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未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属于学校的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技术及产品对外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转让收益不按规定上交学校的;
2、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侵犯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在发表论文、科学研究
工作中有剽窃他人成果或者虚报、谎报成果(绩)等不端学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学校同意,以个人或科、室名义对外承接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咨询等项目,所得收入不纳入学校财务管理的;
4、不认真履行所承接的各类科研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乱用项目经费的;
6、其它违反学校科研、科技开发的管理规定的。
三十八 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十九 被判处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管制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劳动教养或者管制期间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确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本章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管理权限内的教职工处分,由学校决定。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教职工的调查、处理:
1、由相关职能部门对需要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人事处,由人事处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2、调查认定的错误事实必须在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前与被调查教职工本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监察处依据相关程序办理;
4、校长办公会议做出的处分决定由人事处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
1、教职工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2、受处分教职工处分期满,应向所在单位(学院、处、部,直属单位等)书面汇报受处分期间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及处分期间工作表现情况,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由其所在单位对其在处分期间的思想、工作等情况进行考核,符合前款第1项的,提出解除处分建议意见,报学校人事部门;
3、人事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校领导,校领导研究做出对该教职工是否解除处分的决定;将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六条 受处分教职工在处分期限内无悔改表现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的期限;在处分期限内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加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应当由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诈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四十八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与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1、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是近亲属关系的;
2、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十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五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由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的,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的30天内书面向监察处申请复核、申诉。
由监察处立案调查处理的,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分决定的30天内书面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受到处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五十二条 监察处受理的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案件,经复查、复核后,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由监察处向申诉人回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由监察处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议复议,重新做出决定。
第六章 处分期间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和工人技术等级)和级别。
第五十四条 受行政警告处分的人员,参与年度考核,但在受处分的一年内,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五条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第五十六条 受记过以上处分的教职工的工资确定,工资、津贴补贴发放和停职审查期间的人员工资待遇,按国家及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校内岗位津贴、奖金(实行绩效工资后的绩效工资)等学校发放的部分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受处分教职工解除处分后,重新起算考核年限,年度工作考核合格的,其晋升和奖励不再受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工资档次、原级别、原职务。解除降级处分后,其工资、级别按新的级别执行;解除撤职处分后,其工资、级别、职务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
第五十八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及停发所有待遇,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隶属关系。
    第五十九条 教职工处分决定发生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处分决定被撤销的,恢复该教职工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按学校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在学校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一般不再给予处分;但情节较重或严重的,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六十一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学校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归公上缴学校。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1995年10月发布的《东南大学教职工违纪处罚条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凡学校其它已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若与国家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人事处解释。
 
 
东南大学
20071129